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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郑某某向被告人石某某求购毒品,石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石某某另在微信中向郑某某索要好处费,郑某某应允并约定在见面后现金给付好处费。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金竹苑公交站旁,将1袋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郑某某,并收取好处费现金14元。交易完成后,石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 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石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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