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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4时许,在阳原县高墙乡东官庄村附近李某某、贾某某经营的沙场内,李某某、贾某某雇佣王某某的装载机筛沙,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装载机司机石某某在筛沙过程中用装载机端着筛沙的筛子挪动时,因沙场内一翻斗车堵住出口,石某某让翻斗车司机王某某挪车,王某某挪车时撞上了装载机所端的筛子,后筛子掉落砸到翻斗车驾驶位,导致翻斗车司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2、证人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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