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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4*******,黎族,初中文化,家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多次从在义乌的汤某某(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处进购共计人民币47815.4元的假冒MAC、NYX、HUDA BEAUTY、VICTORIA'S SECRET等品牌的化妆品,并在其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的**美妆店内以至少人民币52597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化妆品销售给他人。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石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0000元,并扣押于东阳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统计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2、抓获经过,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鉴定书,鉴定证明;

5、手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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