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镇**路**巷**号内,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宝马”、“奥迪”、“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同年10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石某某,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2810瓶、品牌贴纸30110个、封口机、热熔胶枪、送货单据、手机等物品。经对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机油、变速箱油的销售金额是人民币55360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机油、变速箱油以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价值人民币65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机油、变速箱油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等销售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明细、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6.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假冒“大众”、“宝马”、“奥迪”、“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2810瓶、贴标30110个,现存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封口机1台、热熔胶枪1支、华为手机1台,现存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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