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2********,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轨道车辆座椅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6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8月2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上海**轨道车辆座椅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材控部、质保部、市场部等分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决定供应商供货份额、价格等方面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卫某某现金及消费卡共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1年至2015年期间,石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决定供应商份额、价格等方面为苏州华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贿送现金28万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石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户籍信息及上海**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工资清单,证实石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在上海**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2. 上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股权结构演变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股权状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4. 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鉴定,石某某收到卫某某、王某甲以现金、购物卡形式给予的好处共计35.3万元。
5. 扣押清单、退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3万元,被本院依法扣押的情况。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上海**公司怀疑石某某等人从供应商处受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事实。
7. 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王某丙、石某某、党炜系上海**公司管理团队,在选择供应商,决定供应商价格方面具有决定权。
8.关系人员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上海**公司向其公司采购更多产品,维持供应商地位,结算时获得便利等,2009年至2015年期间,卫某某向石某某行贿现金及银联消费卡共计73000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甲向石某某行贿现金28万元。
9.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发票,证实上海**公司从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银联消费卡的情况。
10.被告人石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结合退赔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柱
2019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8册和司法鉴定审计报告4册。
3. 赃证物品清单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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