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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1991年11月23日,因偷税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石某某在喀喇沁旗西桥镇二道营子村,占用自己位于本村塘水沟内国家公益林地5.9亩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喀喇沁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刚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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