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注册地为桐庐县**街道**路**号**室。为将该公司做成P2P平台后转卖获利,程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1月9日收购该公司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开发该公司P2P平台(即“金赢理财”)过程中,程某某于2018年2月与王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达成收购意向,并签订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平台存量金额分期支付收购款的协议,王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某陆续转账给程某某人民币约6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但公司未办理变更手续。2018年4月底,**公司的“金赢理财”线上平台正式上线(手机端),平台标的由陈某甲提供。**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相关视频、图片、红包奖励返利、承诺给予投资人投资额10%-15%不等的年化率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广“金赢理财”平台。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平台后,被提现至王某某个人或其控制账户,并由王某某进行自由支配。2018年6月,因平台出现逾期,程某某通知公司财务不允许将平台资金提现至王某某账户,而将平台资金提现至自己账户后重新充入平台,用于兑付客户资金。2018年8月,因无力兑付投资款,“金赢理财”平台停止运作。经依法审计,截至“金赢理财”平台停止运行时,平台累计吸收投资人9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89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事后程某某私下兑付投资人资金约人民币100万元。目前,平台仍有400余万元投资本金未兑付。
期间,为扩大平台投资量,吸引投资客户,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营销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由石某某负责“金赢理财”平台推广。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许可,仍帮助该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发展陈某乙、张某甲、苏某某等人推广“金赢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程某某处收取投资人投资金额7%-10%的推广费,共计约86万元人民币,并将部分推广费支付给陈某乙、张某甲、苏某某等人。
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傅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退缴相关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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