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90041963******,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系河南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负责人,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前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13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0年4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20年5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6月与河南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协议》,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门*座*楼西成立了河南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石某某作为该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在河南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成立后,被告人石某某在该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该办事处员工对外推荐、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石某某向刘某某、陈某某、位某某等15人吸收资金625万元,已归还本金30.67万元,支付利息127.06万元,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余本金467.27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某某
检察官助理:徐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