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中信银行大厦15层314-317号,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深圳**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返利,以投资债权转让为名,同张某甲等40余人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等,吸收公共资金共计3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企业信息;
4.协议及银行流水;
5.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
(四)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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