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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区**街**号,住巴中市**区**公司**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1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销售安利产品,并先后在巴中市巴州区广播局、江北盛华堂开设了工作室。2012年至2018年期间,石某某为了扩大销售规模以及支付借款利息,便以做安利产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付2%到4%不等利息为诱饵的方式,向安利客户进行宣传以及请求安利客户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口相传,非法吸收任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某某42.89万元、吴某某30万元、何某某5万元、邓某某12万元、张某某3万元等,共计609.79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将非法吸收的609.79万元用于经营的安利产品及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4月,石某某因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前往拉萨市打工。

被告人石某某在非法吸收资金期间,先后支付24名被害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32.87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本金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譞以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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