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营销中心**,现住本市津南区**苑**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路**号**号楼**栋**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深圳**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座**层)担任**期间,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该公司承兑汇票业务及投资理财产品,并面向社会公众,以高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方式,向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石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牛某某、谷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投资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昝凌霄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1201****。
2.侦查卷七册、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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