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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7〕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7********,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20日11时许,新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随即驱车前往新宁县麻林乡**村3组(现合并为**村)。在被告人石某某侧房二楼一木楼内查获石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经调查,该鸟铳系石某某之父石**过世时所遗赠。2017年4月7日,该鸟铳被送往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鸟统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其行为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鸟统一支;

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石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

3.雷**、黄**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邵公物鉴(痕迹)字【2017】061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7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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