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1197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携电捕鱼工具,在黎平县雷洞乡亚跨村平亚大寨头的河里电鱼,在捕鱼过程中被黎平县雷洞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电捕鱼工具一套以及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84条,经依法对石某某捕捞的水产品进行称量,水产品净重0.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3.证人证言:吴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鱼工具,沿着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国家生态环境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姜启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988535****,保证人:吴某乙,联系电话1363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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