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分别在2019年8月21日、10月5日晚上在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村干海子社集体草场内,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骑白色M4高赛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扣网、驮兜两次共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38只。2019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12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获利840元(现金);2019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26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钱未付,两次共获利840元。经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何某某非法收购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38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彩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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