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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证私募互联网有限公司、**私募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设立并经营“上证500”“两融策略”“中证50”等虚拟股票交易平台,通过开设线下直营门店、招募代理商、拨打电话等渠道以提供配资吸引投资者在上述虚拟平台上进行股票交易,从中赚取建仓费、递延费、盈利分成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经审计,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上述涉案平台入金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896,645.18元。

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受赵某某等人指使,负责“上证500”“两融策略”“中证50”等虚拟股票交易平台的日常维护、数据管理。经审计,被告人石某某涉案金额13,217,157.6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均无证券、期货经营资质。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人赵某某、吴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过及涉案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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