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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019年,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处购进共计人民币79,9375元的烟花爆竹,后批发、零售给王某某夫妇、余某某等人及周边小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期间, 2018年8月1日石某某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0月23日,石某某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18日,石某某非法储存于邱某某位于仁寿县**村**组的家中的275件烟花爆竹、黄某某位于仁寿县**镇**村**组的家中的202件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证,2013年2月27日,石某某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14日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烟花爆竹零售证、银行财产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相关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储存、运输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32093****。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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