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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出租房。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桶400元的价格购进危险化学品甲醇,后以每桶45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将甲醇非法销售至本市餐饮饭店,非法经营数额135250元,非法获利约20000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运送甲醇途中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淖马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扣押3桶甲醇。经鉴定从中检出甲醇,含量为99.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建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甲醇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四册及散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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