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鹤北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乡种畜场*组*号,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鹤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鹤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为个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于2020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多次雇佣高某某驾驶其于同年6月21日购买的油罐车(黑M****1),将其于同年9月12日在黑龙江省森港经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9,500元购买的70吨航空煤油即3号喷气燃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37-2018)》规定属于易燃液体)累计提走58.8吨,在汤原县永发乡和鹤立林业局周边村屯销售。同年10月27日石某某和高某某驾驶黑M****1油罐车途经鹤立林业局三号沟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石某某累计销售航空煤油50余吨,销售数额人民币22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46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黑M****1油罐车油罐内剩余航空煤油3.365吨。经检验,涉案航空煤油闭口闪点为56℃。经评估,航空煤油每吨价值人民币4,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M****1油罐车(现扣押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鹤立分局)、卷烟外包装纸壳记账单10张;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石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19843********流水明细、黑龙江省森港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某在其公司购买航空煤油等相关证据、汤原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田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高某丙、王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张某丙、乔某某、华某某、孙某某、田某乙、李某丁、夏某某、楚某某、李某戊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
6.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经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美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汤原县**乡种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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