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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林业局**林场居民委**号。2019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为了制作爬犁把和晾晒林蛙油的架子,于2018 年8、9 月份期间的一天,携带手锯和镰刀,到柴河林业局三块石林场施业区46林班12 经理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3 株,并将水曲柳树干做成爬犁把和晾晒架子使用。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单位柴河林业局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镰刀各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收据、谅解协议;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告单位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4页。

3.作案工具手锯、镰刀各一把随案移送绥阳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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