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方红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林场。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青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后在逃)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和刘某某(在逃)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河口林场80林班28小班石某某承包的水稻田里安装抽水机,为了加固抽水机座,石某某让刘某某伐两棵树,二人来到水稻田南面树林内,石某某用手帮忙把着水曲柳树干,刘某某用手锯伐倒二棵树,石某某又在刘某某的帮助下用手锯伐倒一棵水曲柳树,二人将水曲柳树干锯成七根一米长木段,石某某用斧子将其中的4根水曲柳木段削尖,用来固定水稻田地里的抽水座机。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石某某和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水曲柳树3株,其中胸径6厘米2株,蓄积0.0145立方米;幼树1株,林木补偿费:141.6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家中被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干警查获,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干警在大庆市查获,取保候审后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林公(森)扣字[2017]26号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水曲柳木段情况说明;东方红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
3、石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方红公安分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和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水曲柳三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和刘某某是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石某某雇用刘某某,提起犯意,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随卷移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6.《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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