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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刘某甲等诈骗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丁,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镇**庄**组。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甲提议并经商议,由被告人石某甲提供车辆带各被告人至各地冒充河南少林寺和尚售卖膏药,卖得的钱一半归被告人石某甲所有,另一半由其余参与售卖膏药的被告人分配所有。2018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郝某某、王某乙、秦某某、周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张某某、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苏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分别从河南宝丰县路边摊里低价购买了膏药、包装纸等,将同一种膏药贴在肾宝、逍遥神贴、少林十三帖等多种不同的包装纸上,统一着和尚服通过搭台表演少林武术、谎称各膏药有相应的治疗效果,在浙江嘉兴、宁波、嵊州等地向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销售上述膏药,共计获利人民币至少19000元。

经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膏药成份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秦某某、王某乙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甲、郝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周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石某丙、张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石某乙、周某甲、赵某丁、赵某丙共计退缴赃款人民币22060元,暂存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王某丁、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石某乙、周某甲、石某丙、赵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李某甲、郝某某、赵某丙、石某丁、赵某丁、周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甲、秦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联系电话1358738****;被告人刘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乡**庄**号,联系电话:1503865****;被告人石某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联系电话:1509383****;被告人周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63750****;被告人石某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联系电话:1503885****;被告人赵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773708****;被告人苏某某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61490****;被告人王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53978****;被告人赵某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63754****;被告人李某甲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84894****;被告人郝某某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93716****;被告人赵某丙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34648****;被告人石某丁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庄**号,联系电话:1509383****;被告人赵某丁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93892****;被告人周某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69071****;被告人王某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76891****;被告人秦某某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3755****;被告人王某丙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78183****;被告人李某乙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73759****;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南省汝州市**镇**庄**组,联系电话:1393757****。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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