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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宣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宣某甲(曾用名:宣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6********,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N****2五菱面包车从贵州省黎平县窜至广西龙胜县县城,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镇**路**巷**号车库门前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采用接线的方法盗走。随后,石某甲驾驶面包车,宣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镇往桂林方向的一路边后,两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装运至广东省三水区卖掉。经鉴定,唐某某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22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在桂林市平乐县**镇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买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机动车辆查询单、银行账号查询单、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宣某甲、石某甲现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宣某甲持有的人民币4415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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