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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张某某盗窃、诈骗案)_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三人同去石家庄为白某某办理信用卡,当天未办理成功返回宁晋县,后石某甲、张某某虚构“石家庄办理信用卡工作人员要办卡费用”的事实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600元钱,将骗得钱款用于二人日常消费。之后石某甲与张某某使用“石家庄信用卡办理”的微信名称冒充石家庄办理信用卡工作人员和白某某聊天,石某甲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刷支付宝流水、验证消费流水为由取得白某某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及手机验证码,在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2100元钱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890元钱转走。2018年7月27日,石某甲和张某某以给白某某从达飞云贷软件上套现为由,由张某某将白某某叫到宁晋县汽车站,石某某用白某某手机操作,在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给白某某套现出来的24998.9元钱分三次转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天石某甲微信转账给张某某4000元钱,二人将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石某甲通过他人退还白某某3500元钱,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达飞云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石某甲辨认笔录、白某某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虚构“本村朋友家过红事需要香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甲60条香烟,经宁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9400元;2019年2月15日至3月1日,石某甲虚构“朋友出车祸给朋友看病”的事实,并以此向刘某甲“借钱”,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7300元钱;2019年3月2日至4月14日,石某甲虚构“向天山集团投资工程项目”的事实并承诺高额利润回报,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42604.66元钱;2019年4月16日至5月12日,石某甲虚构“处理违约合同拿回投资本金”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3404.39元钱;2019年4月20日,石某甲虚构“处理别人知道刘某甲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钱。刘某甲被诈骗数额共计236309.05元,期间,石某甲返还刘某甲现金4000元。上述香烟及剩余钱款被石某甲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鉴定意见:宁晋县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3.书证: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违约合同照片、手机分期贷款截图、刘某甲被骗数额统计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石某乙、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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