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办事处**村**桥**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与石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因故发生争执相互赌狠。5月20日晚,双方各自邀约组织多人约定到大冶**站斗殴,次日凌晨3许,石某丙、石某丁组织被告人石某甲及石某戊、熊某甲、石某己(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来到大冶**站**大道。与此同时,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曹某甲及石某庚、徐某甲、彭某某(均已判刑)、徐某乙等二十余人亦携带砍刀、甲鱼叉等凶器驾车赶至大冶**站**大道。双方至约定地点后驾车对冲,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曹某甲驾车冲撞被告人石某甲等,但车辆陷入土坑,被告人石某甲持刀准备斗殴时,见有汽车冲撞即弃刀躲藏;石某庚持刀砍杀石某丁致其受伤,后石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对冲、互殴过程中多人受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丁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导致大血管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他受伤人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乙属重伤二级,熊某甲、石某己均属轻伤一级,石某丙属轻伤二级,吴某某、石某庚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熊某甲、石某己、张某某、曹某乙、朱某某、曹某丙、梁某某、吴某某、石某庚、石某辛、彭某某、曹某丁、刘某某、卢某某、熊某乙、石某丙的证言: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各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相互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属于积极分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显松
2019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甲、曹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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