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一无名废机油加工作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街,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一无名废机油加工作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一无名废机油加工作坊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市**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石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230号部分厂区与被告人杨某某合谋共同进行废机油收购、过滤杂质、油水分离后再出售业务,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合伙人加入上述业务。经查,2017年1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进行环评的情况下合伙在上述厂址内设置多个废机油过滤、油水分离装置,收购废机油进行杂质过滤、油水分离,产生的含油废水通过分离装置处孔洞直接排入厂区内无防渗透措施的渗井、渗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石某甲负责厂区租赁、业务联系、账目管理、工人雇佣及工资发放;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业务联系、废机油收购及现场作业;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废机油收购及现场作业。
2019年10月至11月,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至上述涉案废机油作坊进行检查并采样,发现该厂区内油水分离工艺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面和明沟内,致使涉案场地土壤颜色异常,且含有浓烈机油异味。涉案场地内共扣押到废机油桶(大桶)15个,共重30000斤;废机油桶(小桶)126个,共重42840斤;另扣押到机油吨桶22个,再封装使用机油桶230个。经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涉案场地内查扣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1-08);废机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破损机油桶亦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1-49)。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检测实验室对涉案厂区内土壤进行采样检测,证实土壤内含机油的特征物总石油烃(C10-C40)。
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摄影件,证实2019年10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查处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230号厂区违法进行废机油杂质过滤、油水分离作业,并将分离过程中产生的含油废水直接排入渗井、渗坑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危险废物认定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废机油作坊场地内堆放的废机油及废旧铁桶均属于危险废物。
4.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渗井、渗坑的说明,证实涉案废机油厂地面及明沟表层有少量石子,底部及四周部分为泥土层,未进行防渗漏措施,系渗井、渗坑。
5.书证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厂区土壤内检出机油特征物总石油烃(C10-C40)。
6.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合伙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厂区内违法收购废机油并进行杂质过滤、油水分离作业,分离作业产生的含油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渗井、渗坑的情况。
7.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废机油收购单凭证,证实二人出售废机油的情况。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甲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的情况。
9.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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