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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某某甲等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2000年****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200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江门市江海区**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横县****村委****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寓**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中介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村**里**巷**号**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工作,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民委**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村**里**巷**号**公寓**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伙同某某丙(另案处理)去到江门市江海区**路**号**配件厂**宿舍,盗走被害人某某丁藏于行李箱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和香烟若干。

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伙同吴某某、蓝某某(上述二人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去到江门市蓬江区**新村**号之**楼下,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色三铃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码:11******,车架码:LBRSPJA09********)一辆。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伙同吴某某、蓝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大厦门前旁狮子旁边,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喜马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码:10******,车架码:LAEF6ZC82********)一辆。

202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伙同吴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下,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83.33元的蓝白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15******,车架码:LAEFAGCG5********)一辆。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伙同吴某某、蓝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世家**号**铺侧,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白色厦杏三阳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码:15******,车架码:LXMTCJPY8********)一辆。

202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伙同左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下,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红色讯达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码:********,车架码:LTXPCJL0X********)一辆。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伙同左某某去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门口处,以接线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白色雄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车架码:LAEF6GC86********,发动机号码:20********)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吴某某、蓝某某、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丁、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何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石某甲盗窃作案六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43.33元,被告人某某甲盗窃作案六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60元,被告人某某乙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10元,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雪

检察官助理:陈颖欣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某某甲、某某乙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扣押涉案摩托车六辆,其中四辆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两辆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七册、光盘十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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