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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发现家中养的一头小母牛即将病死,二人为了挽回损失,在蛟河市**镇**村**社自家院内将牛宰杀,后石某甲将该牛拆解,剔肉100余斤,除自留牛头、牛蹄外,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将拆解的牛肉分别出售给被害人封某某、郑某某各10斤,冯某某、高某某各5斤,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调取证据清单;(4)**镇畜牧兽医站情况说明;(5)情况说明;(6)病死牛牛皮照片;(7)宰杀病死牛所用刀具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封某某、冯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存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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