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发现家中养的一头小母牛即将病死,二人为了挽回损失,在蛟河市**镇**村**社自家院内将牛宰杀,后石某甲将该牛拆解,剔肉100余斤,除自留牛头、牛蹄外,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将拆解的牛肉分别出售给被害人封某某、郑某某各10斤,冯某某、高某某各5斤,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调取证据清单;(4)**镇畜牧兽医站情况说明;(5)情况说明;(6)病死牛牛皮照片;(7)宰杀病死牛所用刀具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封某某、冯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存德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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