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3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业培训机构课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孙吴县**街**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90********,满族,文化程度本科,职业金融从业者,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送外卖,户籍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内向李某甲索要联系方式的过程中,因被害人黄某甲表明自己系李某甲的男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在KTV门口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致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三名被害人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
6.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证人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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