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冀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行唐县**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北高速口附近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因过路占道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行唐北高速口对面**加油站东侧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石某甲给其大伯石某丙打电话告知其在本村村北中石化打架,随后石某甲、石某丁(已故)赶到现场,后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欣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