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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石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3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姜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雨湖区**镇泉塘子小学青亭超市内有许多人打麻将,担心新型冠状病毒传染”。姜畲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带领辅警沈某某、李某某遂前往青亭超市检查,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路过姜畲镇泉塘子村英雄组,发现一无名麻将馆有多人在打麻将。民警表明身份后对麻将馆进行检查,并告知打牌人员不要在疫情防控期间聚集打麻将。为防止该麻将馆继续营业打牌,民警对赌具麻将子进行收缴,遭到麻将馆老板张某某及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三人均系张某某儿子)等人阻挠,石某甲等人推搡、拉扯民警并抢夺麻将子,后又堵在麻将馆门口阻止民警离开,造成辅警沈某某左前臂及右手多处抓划伤。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对人员进行驱散。民警走出麻将馆后返回警车发动车辆准备离开,被告人石某乙等人拉开驾驶室车门并拨转钥匙致车辆熄火,并围堵在警车周围,阻止民警驾车离开。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辅警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2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2月3日,被告人石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石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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