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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石某乙等故意伤害、妨碍作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3********,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住宜宾市叙州区********号。2019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宜宾市叙州区**路**湾**栋**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住四川省屏山县**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宜宾市叙州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找到被告人石某甲解决经济纠纷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邓某某等人用拳头和红酒瓶等工具将刘某甲、刘某乙父子打伤。黄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石某甲指使石某乙、吴某某作伪证称“邓某某是田某某、石某甲未参与打人”等。后经黄某某辨认才确认邓某某的真实身份。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金沙江大道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8年4月1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横断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2018年5月1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均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侧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额窦前后壁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邓某某、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轻伤一级、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刚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660828****。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散件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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