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6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
被告人石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5********,汉族,文盲,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邀约石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桥亭村熊家高桥附近濑溪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由1个升压器、1个电瓶、2根自制竹竿组成的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鯵条、鲫鱼等渔获物共1.70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被告人使用的升压器的输出电压均方根植为556伏。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电鱼工具被依法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水域图、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工具及方法的认定说明、检测报告、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石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联系方式1592331****;被告人石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联系方式199366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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