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二胖”),曾用名石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阿林”),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林县**镇**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小牛”),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萝卜”),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林县**乡**村**号,住上林县**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甲、梁某甲、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石某甲为谋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方某某、玉某甲、玉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在大丰镇城西街附近先后10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方某某;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在大丰镇一桥桥头、城西桥头、国土局对面花园广场先后2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玉某甲;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在大丰镇三区花园、“千味烧烤”店及城西桥头附近先后4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玉某乙。
二、2019年2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为谋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覃某乙、梁某乙、黄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至3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大丰镇天龙湾酒店附近先后4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覃某乙;
2.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大丰镇三区花园、大丰镇“千味烧烤”店及大丰镇城西附近先后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梁某乙;
3.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大丰**店门口、大丰镇一桥桥头及大丰镇城西桥头附近先后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甲。
三、2019年2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甲为谋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甲、覃某丙、韦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大丰镇“六角亭”路边、“银茂桥”桥头先后15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甲;
2.2019年7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大丰镇城关中学、三区花园附近先后4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覃某丙;
3.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大丰镇龙湖新城小区“小淘气母婴会所”门前先后7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韦某乙。
四、2019年3至10月间,被告人覃某甲为谋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梁某丙、黄某乙、梁某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至4月间,被告人覃某甲在大丰镇“苗家烤鱼”附近先后7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李某乙;
2.2019年8月间,被告人覃某甲在明亮镇九龙村水台庄庄口、大丰镇明山路花园酒店停车场、沐河里酒吧门前先后9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梁某丙;
3.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覃某甲在大丰镇城西“一心药店”、龙湖新城“快乐星汉堡店”门前先后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乙;
4.2019年9月2日至5日间,被告人覃某甲在明亮镇九龙村水台庄庄口、大丰镇龙湖新城三期“快乐星汉堡店”门前先后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梁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玉某甲、覃某乙、李某甲、梁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甲、梁某甲、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甲、梁某甲、覃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甲、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颖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甲、梁某甲、覃某甲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柒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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