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平安区**镇**大道**号**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交警高速支队六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驾驶超员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梁山宇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驶入**高速公路由阿岱向平安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公里**米处时,车辆制动失灵,随即被告人石某甲让乘车人黄某某抱着石某乙跳车,因跳车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石皓轩受伤,后被告人石某甲采取猛打方向盘方式促使该车辆侧翻,造成本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某、石某乙不负责任。经鉴定,乘车人石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皖KP****(皖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福祥检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出库单、户籍证明、身份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
2.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理化)字【2019】644
号、嘉运司法鉴定所(2019)西嘉鉴字第0060号、嘉运司鉴所【2019】鉴字第199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380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409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390号;
4. 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5. 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无驾驶超员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驶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鉴于上述情况,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侠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住平安区**镇**大道**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5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单行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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