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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石某甲于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9号小型轿车,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驶往平山区站前方向,行至平山区千金益民加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二、变造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石某甲于2019年4月,在吉林省磐石市某饭店内,拾得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遂将驾驶证上高某某的照片更换为石某甲的照片,在因酒驾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使用经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接受检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3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变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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