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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石某甲性别:**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9**********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吉古村往平塘县老城区方向行驶,15时13分,驾驶该车行驶至平塘县望沙路50米处(小地名:平塘县民政局路段)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民警对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石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经(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945号文书鉴定,石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石某乙证言;3.查获石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视频;4.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永军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居住在平塘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3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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