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二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7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12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杉湾东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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