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8********,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在自己的家中与其母亲石某丙、弟弟石某乙等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石某甲与其弟石某乙一起喝啤酒。喝酒后,石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里出发准备前往从江县城做玩,因塌方导致道路不通,石某甲便从**乡**屯经过**镇前往从江县城。23时24分,当行驶至从江县**镇加油站的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