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酉阳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的轻型多用途货车搭载林某某沿酉阳县城**大道由**往**方向行驶,行至中医院时,林某某下车搭乘何某某车辆,石某甲单独驾车往城北**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怡豪路段时,与前方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石某甲驾驶渝****号轻型多用途货车驶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处置,后在**小区通道内将渝****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找到,在事故现场附近农商行自动取款机室内将石某甲抓获。次日01时10分许,民警将石某甲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2020年11月4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9073mg/100ml。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石某甲抓获,在民警询问时否认系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封存笔录;
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石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琳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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