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大街**路路口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苏E3****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后石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
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杜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方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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