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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2********,汉族,大专学历,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服务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村**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鄂C****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经公园路往五堰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公园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4月1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石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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