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街**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宾馆**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1时5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豪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小区门口处时,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石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6.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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