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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泰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在泰来县**镇**村例行交通巡逻检查时,向一轿车用喊话器喊话示意轿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轿车未停车并开入自家院内,执勤警车亦进入院内。民警下车后对驾驶员被告人石某甲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石某甲父亲石某乙从屋内出来后情绪激动倒在地上,石某甲因被民警控制未能扶其父亲,情急之下从窗台下拿起一个煤铲子上前欲打民警时被其女友谢某某拦下。后石某甲又进屋拿出一把菜刀欲砍民警时,被民警制止,谢某某将石某甲手中菜刀抢下后将石某甲拽进屋内,石某甲从后门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煤铲;

2.书证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3.证人谢某某、崔某某、石某丙、石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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