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石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9********,侗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现住榕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到杨某甲(在逃)在**镇**村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干子宝),欠了赌场2000元。当天晚上杨某甲打电话责怪胡某某砸自己的场子,后二人在电话中讲和。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在榕江县**镇**KTV**包房喝酒唱歌时,杨某甲又电话邀约胡某某到包房喝酒。胡某某到达包房后,坐在包房沙发上与杨某甲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甲又与胡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甲等人用啤酒瓶、凳子将胡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面部、肘部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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