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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荆门市**社区**居委会**房。2019年9月20日,因打砸村委会物品和殴打他人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母亲华某某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一事不满,酒后到大冶市**村委会闹事,先后从该村委会食堂将两个煤气罐拖到大厅门口,并用煤气罐砸毁大厅电子显示屏右侧区域。随后石某甲扬言点燃煤气罐炸毁村委会,并言语威胁他人,不准他人进入村委会。同时,石某甲见被害人罗某甲用手机拍摄其损毁的情况,遂追逐殴打罗某甲。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石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砸毁的电子显示屏价格为人民币3520元。被鉴定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的损失,并取得罗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程某某、许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为泄私愤,酒后滋事,任意损毁集体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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