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0********,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到10日,被告人石某甲明知出售个人银行卡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的营业网点分别办理六套银行卡加上SIM手机卡及个人身份信息出售给一个叫“建宏”的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8日,石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开户,账号是62169103********。该账户在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冻结。账户内资金余额为61.82元,支付结算资金额577276.02元。
2)、2020年7月8日,石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大石朝阳支行开户,账号是62122536020********。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2.49元,支付结算资金额523809.51元。
3)、2020年7月9日,石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西塔支行开户,账号是62170033200********,该账户在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冻结。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1元。支付结算资金额93746.9元。
4)、2020年7月9日,石某甲在华夏银行猎德大道支行开户,账号是62302001********。该账户在2020年8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公安局冻结;2020年9月2日被华夏银行分行运营部冻结。账户内资金余额为87294.24元,支付结算资金额3795139.64元。
5)、2020年7月9日,石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金穗路支行开户,账号是6230520080********。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0.02元,支付结算资金额583467.98元。
6)2020年7月10日,石某甲在中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是62148320********。账户内资金余额为2005.22元,支付结算资金额15656.12元。
石某甲出售的银行卡账户共计被他人用支付结算总金额人民币5589096.17元。
经依法查询,被告人石某甲出售的银行卡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网络刷单”方式诈骗人民币138342元,江北分局2020年8月4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朱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一个叫“蔡某某”的人,“蔡某某”在2020年8月4日10时04分51秒,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8900元转给石某甲的华夏银行账户62302001********。
2)2020年8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接到被害人危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网络交友赌博”方式诈骗人民币105000元,番禺分局2020年8月12日立案侦查。经查询,危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人,“杨某某”的账户62170032300********在2020年8月9日14时30分36秒收到危某某人民币30000元,当即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转给石某甲的华夏银行账户62302001********。
3)2020年8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接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代理虚拟货币”方式诈骗人民币45000元,西湖分局2020年8月4日立案侦查。经查询,2020年8月7日,杜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石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536020********人民币45000元。
4)2020年7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接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代理期货”方式诈骗人民币3600元,公安分局2020年7月30日立案侦查。经查询,2020年7月29日,吴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石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536020********人民币3600元。
5)2020年8月17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接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代理外汇买卖”方式诈骗人民币45000元,西湖分局2020年8月18日立案侦查。经查询,2020年8月7日,周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石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536020********人民币23570元。
石某甲出售的银行卡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账总金额是人民币11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手机一部;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牟私利仍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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