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142号
被告人石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菜场内,看见同在该菜场内摆摊卖菜的亲戚孙某某、石某乙与对面摊位的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扭打,遂赶到现场,伙同孙某某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石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某、石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李某乙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受伤情况及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4.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甲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