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甲,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喝醉酒后从家中走到从江县**镇*****的公路上时,碰见欠自己400元钱的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就抓住石某乙的衣领,二人便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石某乙捅伤七刀,导致石某乙脾脏破裂,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2月7日,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3日,石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乙医疗费2.75万元及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已付8万元),石某甲取得石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跳刀、衣服、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石某甲、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祖竹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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