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街**号,住址**。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龙海市**镇**集团厂区内,因车辆载货进出厂问题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中,被告人石某甲用手殴打蔡某某右眼眶等处致其受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石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于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现已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核查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7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联系方式:189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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