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其兄弟石某乙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院坝里因其劝石某乙不再赌博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石某甲扬言说如果石某乙再继续赌博,就要杀死石某乙。在争吵过程中,石某甲想到自己的妻子龙某某与自己感情不和,怀疑龙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是又骂站在旁边的龙某某,石维和的儿子石某丙听见后就踢了石某甲一脚。后石某甲返回其房间拿杀猪刀,石某乙、石某丙先后跟着石某甲。石某甲拿得杀猪刀后,将跟进房间的石某乙头部砍了一刀,欲将石某乙砍死,被砍伤的石某乙与接着跟进房间的石某丙及闻讯赶来的石某丁合力将石某甲的杀猪刀抢走。后石某丙和石某甲先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石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石某甲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石某乙对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石某乙左颞顶部枕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中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石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辩解和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飞
检察官助理:邹黎玲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被害人谅解书及听取被害人意见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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